国知局 | 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可否直接将请求人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批复

2022-03-17 00:00:00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可否直接将请求人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请示》(浙知〔2021〕3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可否直接将请求人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批复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可否直接将请求人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请示》(浙知〔2021〕3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现有设计抗辩权作为一项抗辩权,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而且被控侵权人需提交现有设计证据。对于本案,在被控侵权人未提出抗辩主张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主动适用现有设计抗辩。而且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由请求人提交,不符合现有设计证据提交主体的要求。

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规定,在适用现有设计抗辩时,应当仅将一项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并采用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根据上述规定,现有设计证据需证明被控侵权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对于本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对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评价,包括反映对比文件与被评价专利相关程度的表格部分,以及被评价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说明部分。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特此批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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